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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東小字第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秀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貸款,申請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為100,000元,兩造簽訂有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依該綜合約定書之約定,貸款利率為年息18.25%,按日計息;
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4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借款本金93,867元,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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