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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東小字第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煌仁
楊善琛
張良帆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小額事件當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以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對於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雖上開契約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契約之印刷及約定內容可知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上開契約中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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