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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東小字第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民國95年1月13日變更為羅澤成,有財政部95年1月13日台財庫字第09503500711號函及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24頁)。
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雙方約定於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陸續借款,最高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限度。
借款利率按年息14.625%計算,每月20日結算,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至94年10月20日止,尚有本金44,144元及利息543元,未依約清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電腦查詢客戶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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