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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楊善琛
張良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雙方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於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內循環使用。
依上揭契約第7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借款年利率為18.25%,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規定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契約已到期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依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而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至95年4月28日止,計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49,176元、未收取之利息2,536元及手續費106元未依約給付。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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