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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3月19日及94年4月29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及現金卡,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作消費用,依信用卡及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信用卡部分以年息20%、現金卡部分以年息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1月1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6,079元未為清償;
使用上開現金卡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有借款41,582元未為清償。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及Ready Cash卡月結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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