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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東簡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民國95年1月13日變更為羅澤成,有財政部95年1月13日台財庫字第09503500711號函及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
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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