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壹仟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9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期限自91年7月29日起至92年7月29日止,借款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上限,被告每次動用均須給付原告帳務處理費100元,被告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日間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1,0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爰依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另為正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原告得自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付利息,另自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詎料被告竟未依約清償本息,所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4年12月7日止,總計尚欠40,799元等語。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基於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