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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領得信用卡起至94年10月12日止,共計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496,571元迄未清償,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429,609元、利息41,184元、違約金25,778均未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單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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