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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52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市○○段第九八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九八0-B之鐵門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臺東市○○段第98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上鐵門,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45元,及自起訴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以268元計算之金額,嗣於95年6年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金額請求之部分(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撤回金錢請求之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980-B之鐵門一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該鐵門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80-B之鐵門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之鐵門則為被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片1幀為證,及經本院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片6幀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80-B之鐵門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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