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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東簡字第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28巷18弄13號7樓,現又在台北監獄執行中,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台北市內湖區麗湖飯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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