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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東簡字第76號請求給付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參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參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6日在臺東市○○○路299號向原告購買車號WR-9785自小客車一部,並已由原告交付被告試乘。
詎料被告取得該車後,迄今未交付車款、亦未還車。
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行車執照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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