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5,東簡,80,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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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被 告 國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郁升企業有限公司間因就民國92年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業據原告持本院93年度東簡字第269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訴外人請求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新台幣(下同)414,863元,且已經本院於94年9月4日以東院隆94執玄4910字第0940033997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在上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向第三人即被告收取,並禁止被告向訴外人清償,逕交原告收取在案。
詎被告竟於94年9月15日以 (94)曜營字第056號函聲明「郁升企業有限公司為本公司台東縣蘭嶼鄉公所『朗島部落防災工程』協力廠商,但該工程就郁升企業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工項,業於全部清算結案,故無款項可供扣押。」
等語,向本院聲明異議。
然查訴外人早已行方不明,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清償訴外人之文件或付款憑證以實其說,其前揭異議顯難認為真實。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訴請被告應給付414,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訴外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主張訴外人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依法即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以被告曾經於94年9 月15日以 (94)曜營字第056號函聲明「郁升企業有限公司為本公司台東縣蘭嶼鄉公所「朗島部落防災工程」協力廠商,但該工程就郁升企業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工項,業於全部清算結案,故無款項可供扣押。」
等語為由,然查:被告固承攬之蘭嶼「朗島部落防災工程」,前曾委由乙○○個人為現場負責人,如有施作,充其量亦係乙○○個人與被告公司之債權債務,應與蔡某之公司 (郁升公司)無關。
被告當初因不解「個人」與「公司」間之差異,誤以蔡某即為其公司,而作如上之聲明,自屬誤會,特此更正並加陳明。
且退一步言之,即或認「郁升公司」為被告之協力廠商,因其自93年3月無故停工,致全部工程停頓,為此蘭嶼鄉公所於95年4 月24日函告被告稱:「有關貴公司承攬本所辦理92年度「朗島部落防災工程」乙案,業已延宕許久且至今均無繼續履約施工跡象,為免本工程經費遭上級單位收回及責任歸屬,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依雙方訂定之工程契約條款進場施工,俾使本工程完工結案。」
,又於95年5月6日函告被告稱:「有關貴公司承攬本所辦理92年度「朗島部落防災工程」乙案,本所第二次通知,為免使本工程經費遭上級單位收回及釐清責任歸屬,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依雙方訂定之原工程契約條款進場施工,俾使本工程完工結案。」
是本件工程既未完工,訴外人郁升公司領取工程款之條件即屬尚未成就,況本件因訴外人之中途停工,勢將因遲延完工而遭違約鉅額之罰款,訴外人將來之所得將難以支付罰款之損失。
為免損害之擴大,被告乃逕將訴外人之施作予以中止,故在前開聲明所謂「清算結案」即此之謂,附此辯明。
又本件訴外人之債權尚未成就,且如追扣逾期罰款,訴外人所得將不足以支付,況訴外人在施作期間即預借近200萬元之款項,被告亦對之追償中,自無餘款可供原告執行,而被告於法院發扣押執行命令後,被告隨即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法院並未再發收取命令,原告實無據此起訴收取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且已持此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並於94年9月4日以東院隆94執玄4910字第0940033997號執行命令;
而被告於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即於94年9月15日以 (94)曜營字第056號函以全部清算結案,無款項可供扣押等語聲明異議之事實,固提出本院上開執行命令、確定判決、聲明異議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者係具給付性質之收取訴訟。
是本件得否據本院所核發之前揭執行命令提起本訴,即為本件爭點所在。
四、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三人依前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
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間之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日分案受理後,隨即於94年9月4日以東院隆94執玄4910字第0940033997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向第三人即被告收取,並禁止被告向訴外人收取在案。
嗣被告亦旋於94年9月15日以 (94)曜營字第056號函聲明「郁升企業有限公司為本公司台東縣蘭嶼鄉公所『朗島部落防災工程』協力廠商,但該工程就郁升企業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工項,業於全部清算結案,故無款項可供扣押。」
等語,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94年度執字第491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院所發者僅為「扣押命令」,尚未換發「收取命令」,則原告依此提出本件收取訴訟,即難認於法有據;
又被告於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即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且因原告未於前揭法定期間內以被告之聲明異議為不實,向本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本院乃於94年10月13日逕予終結在案。
而原告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乃迄至前執行案件終結後之95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於法亦有未盡相合之處。
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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