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5,東簡,99,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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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6月及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2張信用卡作消費用。

嗣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申請更換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晶片卡繼續使用。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4.6%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迄今,共積欠至94年12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6,031元及利息、違約金7,119元未清償。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COMBO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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