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5,東簡聲,12,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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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東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丙○○
之1號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
丁○○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對相對人丁○○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2月15日受讓第三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雙方簽訂有債權讓渡書。

聲請人乃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寄送通知函,相對人甲○之通知經郵局以逾期招領而退回,相對人丁○○則因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

由於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其住居所,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相對人丁○○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甲○之通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回信封,其批退理由為逾期招領,足見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是與公示送達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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