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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東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豐世發即創世企業社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東小字第二六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東小字第262號之訴訟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審酌首揭情形,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10日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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