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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92號
原 告 甲○○○
丁○○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東
訴 訟 代理人 戊○○ 律師
林政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9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對於原告甲○○○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丁○○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對於原告丁○○之票據債權,於逾新臺幣伍拾捌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起訴主張: 伊根本未曾向被告借款,只不過民國95年8月18日,被告至台東市○○路○段27巷22號住處,向原告丁○○索討71萬元債務時,以原告甲○○○若不在票據上簽名,被告即要將原告丁○○帶走等詞,脅迫原告甲○○○,致原告甲○○○心生畏懼,始於附表所示3紙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而與原告丁○○為共同發票人,茲原告甲○○○與被告既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被告竟執上揭3紙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對原告甲○○○主張有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票據債權存在,故訴請確認雙方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丁○○起訴主張: 緣原告丁○○之姐丁美蘭、姐夫丙○○於85年間向原告丁○○借款615萬元,並由丁美蘭簽立300萬元本票,丙○○簽35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丁○○收執,惟丁美蘭及丙○○均未還款,原告丁○○即於95年4月間委託被告向丁美蘭及丙○○討債,雙方約定討債所得五五分帳,嗣原告丁○○需款恐急,遂自95年4月至6月30日間,向被告陸續借得款項未清償,乃被告於95年8月18日,至原告丁○○住處催討債務,經結算後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為71萬元,但被告竟以「若原告丁○○之母甲○○○不在本票上簽名背書,即要將丁○○帶走」等語恫嚇伊,要伊簽發附表所示3紙面額共200萬元之本票,並簽立「原告承認於95年6月5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之切結書,原告丁○○不得不簽發附表所示本票3紙予被告,被告嗣並持上揭3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又因原告委託被告向丁美蘭及丙○○收債時,雙方約定收到之錢要用來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71萬元債務,而丙○○迄今已清償100萬元予被告,故原告丁○○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惟被告卻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丁○○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丁○○主張尚有200萬元之票據權利存在,故訴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提出附表所示3紙本票影本及切結書為憑,且聲請傳喚證人陳曉蘭、丁宗南、丙○○。
復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對於原告丁○○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略以: 「伊未脅迫任何人,原告丁○○自95年3月起至95年8月18日前之某時,先後向伊借款200萬元未還,伊與原告丁○○於95年8月18日結算時,確有200萬元本金債權存在,遂由原告丁○○簽發附表所示本票3紙及切結書,證明雙方有200萬元本金債權債務存在,而伊除持有原告簽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及切結書外,並無任何足證雙方有金錢來往之資料供調查。
而原告甲○○○所以願意擔任發票人,在附表所示3紙本票上簽名,係因95年8月18日,伊在原告甲○○○台東市○○路○段291巷12號住處,向原告丁○○表示,原告丁○○信用不良,希望原告丁○○之母甲○○○保證原告丁○○所積欠之200萬元債務,遂由原告丁○○向甲○○○溝通,至於原告丁○○如何與原告甲○○○溝通,無人能懂,原告甲○○○可能是愛護子女自願在本票上簽名,並未受被告脅迫,原告甲○○○是基於保證意思在發票人欄簽名,應負發票人責任。
原告丁○○雖委託伊向丙○○收取債務,惟雙方約定五五分帳,伊向丙○○收得八十多萬元,用來清償原告丁○○積欠林俊德及伊之債務,伊實際取得丙○○支付之56萬元,其中50萬元為伊應得之報酬,伊只須還其中6萬元予原告丁○○即可,茲伊與原告丁○○結算結果既有200萬元本金債權債務存在,而原告甲○○○又以保證之意思在發票人欄簽名,原告二人當然要負發票人責任」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林俊德,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雙方就原告2人簽立附表所示3紙本票;及切結書由原告丁○○簽立之事實;
與原告丁○○委託被告向丙○○收取丙○○積欠原告丁○○之債務,雙方約定收得債款五五分帳之情,並不爭執,且有附表所示本票3紙及切結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卷,自堪信此部分為真。
五、茲當事人所爭執者,厥惟⑴被告又無脅迫原告2人?⑵原告可否以受脅迫為由對抗被告?⑶原告丁○○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為71萬元或200萬元?⑷被告向丙○○收到多少錢?該等由被告收到之款項,是否可由原告丁○○主張抵銷,而從債務數額中扣除?
六、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有無脅迫原告2人? ⑴被告有無脅迫原告丁○○,簽立附表所示本票? 原告丁○○所以認遭被告脅迫,不外以原告丁○○於96 年10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謂「被告說要把伊帶走,伊始 簽本票」之指述為據,然被告堅決否認脅迫原告丁○○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卷,原 告丁○○雖於台東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2323號案偵查 時,以遭被告脅迫為由,對被告乙○○提出告訴,惟原 告丁○○於95年9月21日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時,略以「95年8月18日中午11點左右,在台東市豐源橋 ,我騎機車,他們曾該處一直尾隨我到知本路2段27巷22 號我的家,我到家機車剛停下來,乙○○跟一個年輕人 從自小客車下來,乙○○說『阿貴你載那個年輕人到你 媽家』,伊即騎機車載那個年輕人,乙○○跟兩個年輕 人開一台車跟在後面,約十分鐘就到我媽位於西康路2段 291巷12號之家,乙○○下車後就跟伊、伊之母親、妹妹 、姊姊及舅舅說『約晚上十點要來談判』,到了晚上十 點,乙○○就帶同樣的三個年輕人來,乙○○要伊當天 將所欠之錢還清,伊說沒辦法,乙○○就叫伊簽上開本 票,並請伊之母親背書,然後在9月30日還100萬元就一 切清結,且如果伊之母親不背書,乙○○就要將伊帶走 ,乙○○說『幹你娘,你媽如果不簽,我就把你弟弟 ( 即丁○○)帶走,若9月30日只要過一分鐘沒還,就要還 兩百萬元』,該等話會讓伊害怕」為據,核與丁湘蘭 ( 即丁○○之姐)於偵查中謂「乙○○本來說,叫丁○○ 在8月30日還100萬元,我說丁○○怎麼可能還的出來? 我要求分期,乙○○本來不願意,後來說到9月30日還的 話要還200萬元,並要求簽本票及切結書,還說我媽不背 書,要把丁○○帶走,不敢保證會出甚麼事情」等語相 符。
再佐以證人陳曉蘭(丁○○之妹)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謂「被告說『伊之母親不背書的話,就要將丁○○帶 出去打』,伊母親不會講話,所以就簽本票」,證人丁 宗南(即丁○○之兄)結證謂「其等兄弟姐妹用手語跟 母親甲○○○比,意思是說如果不寫本票對丁○○不好 ,但如何不好不敢跟母親講,怕母親會掛掉」,足徵, 原告丁○○所謂遭脅迫之情,實係被告為求甲○○○在 本票上簽名,始以若甲○○○不在本票上簽名,就要將 丁○○帶出去打,要原告丁○○之兄妹轉告原告甲○○ ○知道,原告甲○○○經丁○○等人之手語溝通後,始 在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
足徵,原告丁○○所指脅迫之 情,根本係脅迫原告甲○○○簽名,並非脅迫原告丁○ ○簽名於本票及切結書上。
雖證人丁宗南結證謂「被告 要將丁○○帶到外面打」,附和原告丁○○96年10月24 日所謂「被告要將丁○○帶走」之指述,然因本案發生 在95年8月18日,而原告丁○○於事發1月又3日後之95 年9月21日,親至地檢署以遭被告脅迫為由時,記憶當屬 最清楚,惟當時原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根本未提 到受被告要帶走伊或毆打之詞脅迫,而是指被告說「如 果伊之母親不背書,乙○○就要將伊帶走」,足徵,被 告係以要帶走原告丁○○之詞,恫嚇原告甲○○○在本 票上簽名;
且當時之證人丁湘蘭亦未提到「乙○○要打 丁○○」之詞,況證人陳曉蘭於96年11月9日於審理中結 證後係謂「被告說若母親不背書的話,就要將丁○○帶 出去外面打」,證人陳曉蘭並未提到「被告有以打丁○ ○之詞恫嚇丁○○」,從而,關於原告丁○○有無受被 告之脅迫及脅迫內容如何?原告丁○○竟有兩種不同說 詞,且關於被告有無以「要毆打丁○○之詞脅迫丁○○ 」?證人丁湘蘭與陳曉蘭所證內容,與證人丁宗南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不符。
且因證人丁宗南關於該爭點之證述 ,與原告丁○○最初於檢察官偵查時係指「被告以要帶 走丁○○為由,脅迫甲○○○簽名」之指述不符,自難 以原告丁○○事後所謂「被告恫嚇伊要帶走伊」之詞, 佐以證人丁宗南之證述,認被告有以「要帶走或毆打丁 ○○」之詞,脅迫原告丁○○簽發本票。
茲被告已否認 脅迫原告丁○○簽發附表所示本票3紙,且原告丁○○所 舉證據,又不足以使人認被告有以「要帶走或毆打丁○ ○」脅迫原告丁○○簽發本票,故原告丁○○所謂遭被 告脅迫始開立本票及切結書之詞,尚不足採。
⑵被告有無脅迫原告甲○○○簽立附表所示本票? 被告矢口否認脅迫原告簽立附表所示本票,惟因被告甲 ○○○審理時謂「 (問: 丁○○向妳說了什麼話,妳才 在票據上簽名?)丁○○說如果沒簽名,丁○○就會被 被告的人帶出去打」。
而原告丁○○、證人丁湘蘭、陳 曉蘭及丁宗南均謂「被告說如果甲○○○不簽名,就要 對丁○○如何不利」,已如前述。
況被告亦不否認「原 告甲○○○是聾啞人士,伊與原告甲○○○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伊無法與原告甲○○○直接溝通,而係 由原告方面之人以手語與原告甲○○○溝通」,且若非 原告甲○○○受脅迫,雖至愚亦不可能自願背負本不應 由原告甲○○○負擔之200萬元票據債務,準此,被告雖 否認有脅迫原告丁田秀簽立附表之本票,然依上揭舉證 及說明,已足證明被告有脅迫原告甲○○○,致原告甲 ○○○不得不在附表所示本票3紙上簽名,而負擔200萬 元本票債務之情存在。
(二)、原告可否以受脅迫為由對抗被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 ⑴茲原告丁○○既無法舉證證明受被告脅迫簽立附表之本 票,已如前述,則原告丁○○當然不得以受脅迫為由對 抗被告,其仍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故原告丁○ ○以受被告脅迫經撤銷為由,主張不負本票債務,即非 可採。
⑵原告甲○○○既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立附表所示本票, 則原告甲○○○所為發票行為,自係受脅迫而為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規定,原告甲○○○ 自得於發現脅迫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該發票行為。
經 查,被告謂原告甲○○○之票據行為於95年8月18日成立 ,則原告甲○○○自得於96年8月18日前撤銷上揭發票行 為。
依卷附送達證書,原告甲○○○於96年4月27日向本 院提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並於96 年6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96年7月24日即委任吳麗如 律師於7月25日申請閱卷,並於96年8月10日就本案提出 答辯狀,有原告起訴狀、吳麗如律師所提民事委任狀、 閱卷聲請書及民事答辯狀足稽,準此,被告於96年8月18 日前,即已收到原告甲○○○之起訴狀之情,殊堪認定 。
茲原告甲○○○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之表示,雖 為被告否認,但因撤銷之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以口 頭或書面,以明示或默示,於裁判上或裁判外為之,均 無不可。
而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甲○○○以起訴狀之送達對 被告主張不負票據責任,並訴請確認原告甲○○○對被 告不負票據責任,即可認係原告甲○○○對被告主張默 示撤銷遭脅迫所為發票行為及其法律效果,始提出確認 原告甲○○○對被告之本票債務不存在之訴。
從而,被 告所謂原告甲○○○並未撤銷發票行為之抗辯,尚不足 採。
茲原告甲○○○既已於96年8月18日前有效撤銷受脅 迫之發票行為,而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
故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364 號判例參照),茲原告甲○○○既因受被告脅迫簽立本 票,並以受脅迫為由,於除斥期間內,合法撤銷該發票 行為,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得以發票行經撤銷 而自始無效,對被告不負票據責任為由,對抗執票人之 被告,故原告甲○○○以受脅迫始簽發本票並經撤銷發 票行為,主張被告不得向伊主張本票債權,乃法之所許 。
準此,原告甲○○○對於被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3紙本 票之票據債權200萬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丁○○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為71萬元或200萬元? 經查,被告所以認原告丁○○積欠200萬元債務,不外以持 有被告丁○○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及被告丁 ○○簽立之切結書為據。
然原告丁○○否認積欠被告200萬 元本票債務,並稱「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有71萬 元」等語。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
又「消費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 用證)並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 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9年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支票為 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 之責任,惟既經子主張支票係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作 為清償,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 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原告丁○○既主張 與被告之借款債務僅71萬元,而被告主張雙方借款債務為 200萬元,並提出附表所示3紙本票及切結書為證,則揆諸 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被告自應就交付200萬元予 原告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茲原告就被告主張之債務 額於71萬元額度內既已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被告就雙方債權債務在71萬元額度內存在之事實即 毋庸舉證責。
然被告對於原告丁○○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 於超過71萬元部分,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仍負舉證責任。
茲被告只提出附表所示3紙本票及切結書為證外,對於雙方 如何有200萬元之金錢借貸來往,並無法提出具體之帳冊或 銀行資金來往資料供調查;
且被告所提切結書記載「95年6 月5日借原告丁○○200萬元」,然被告竟謂「自95年3月起 至陸續借款予原告丁○○,至95年8 月18日止,原告丁○ ○已積欠200萬元債務」,足徵,被告所述如何支付200萬 元之情,與切結書所寫於95年6月5日一次支付200萬元之事 實完全不符。
衡諸社會常情,常人對於金錢來往之實情如 何,既作成文書,當以文書記載為準,而非以記憶所及為 據,茲被告既精心計畫要原告簽立切結書敘明雙方借貸實 情,若被告確有借200萬元予原告丁○○,豈可能發生借款 金額及如何借款之情,審理中所述,竟與切結書所載不符 之理?且被告迄今不僅無法提出於95年6月5日如何一次支 付200萬元予原告丁○○之證據,亦無法舉證證明何時?何 地?如何交付200萬元予原告丁○○?已難認被告已舉證證 明彼此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與收受。
反而,原 告丁○○所舉證人陳曉蘭及丁宗南均結證略謂「95年8月18 日晚上,被告說原告丁○○欠被告71萬元母金」,足徵, 原告丁○○與被告之借貸本金為71萬元,並非如被告所述 之200萬元。
況原告丁○○簽立予被告之切結書記載「甲方 (即被告)於95年6月5日借給乙方(即丁○○)新台幣200 萬元整,乙方開立本票三張共新台幣200萬元整,甲乙方方 達成協議,若於民國95年9月30日前償還,以新台幣壹佰萬 元計算,如超過民國95年9月30日未償還視同違約,仍舊以 新台幣200 萬元整計算... 」,即知,只須原告於95年9月 30日前償還100萬元予被告,雙方之債務即以100萬元計算 ,準此,雙方本金債權額應低於100萬元,而非200萬元, 蓋按諸常情,若雙方確有200萬元債務存在的話,根本不可 能只要債務人於特定日前清償其中之100萬元,其餘100萬 元債權即拋棄不主張之理?準此,原告主張雙方消費借貸 之債務額非200萬元,而僅為本金債務71萬元,應堪信實。
(四)被告向丙○○收到多少錢?該等由被告收到之款項,是否 可由原告丁○○主張抵銷,而從債務數額中扣除? ⑴原告丁○○謂「丙○○已支付100萬元予被告,伊積欠林 俊德30萬元,因被告向丙○○討債,所以丙○○才清償 30萬元予林俊德,伊與被告約定討債所得五五分帳」;
惟被告則否認自丙○○處取得100萬元之情,辯稱「之前 雖與丙○○說只要還100萬元,其中30萬元由林俊德取得 ,另外70萬元由伊取得,但丙○○之朋友出面後,伊與 丙○○之朋友談妥丙○○只要還56萬元予伊即可,伊從 丙○○處取得56萬元,原告丁○○積欠林俊德30萬元, 伊向丙○○討錢清償原告丁○○積欠林俊德之30萬元, 故伊向丙○○討債討到80多萬元,依伊與原告丁○○五 五分帳之約定,伊可分得40多萬元」。
故關於被告自丙 ○○處取得多少錢,即應由原告丁○○負舉證責任,茲 證人丙○○結證謂「伊積欠原告丁○○315萬元,前妻丁 美蘭欠原告丁○○300萬元,原告丁○○委託被告向伊收 取該315萬元欠款,伊與被告先達成以100萬元清償之協 議,後又改成清償88萬元之協議,有委託同事清償債務 予被告,伊已支付765000元予被告及林俊德,林俊德可 再向伊要115000元,伊要再還115000元予林俊德,被告 向伊取得58萬元」等語。
核與證人林俊德結證謂「原告 丁○○欠伊30萬元,該欠款由丙○○代為清償,原告已 還了185000元,尚欠115000元未還」,大致相符,足徵 ,被告已替原告丁○○向丙○○討得30萬元,用來清償 原告丁○○積欠林俊德之30萬元,該被告替原告丁○○ 討債所得30萬元,既係用來清償原告丁○○積欠林俊德 之30萬元債務,自應認屬被告受原告丁○○委託討債所 得,被告自可從中取得討債之報酬。
⑵雖證人丙○○謂「已還了58萬元予被告」,與被告所述 只取得56萬元,有2萬元之誤差,但被告謂「未曾向丙○ ○之同事談到『丙○○要連續5個月每個月付1萬元,丙 ○○之債務才算清償』;
伊懷疑該2萬元誤差,係因證人 丙○○委託同事出面還款予被告,有2萬元遭杜某之同事 拿走」,而證人丙○○亦結證謂「伊之同事告訴伊,被 告要求伊按月再付1萬月,要連付5個月,伊陸續又拿5萬 元予伊之同事,至於伊之同事究竟拿多少錢予被告,伊 不知道」,準此,被告既否認「要證人丙○○再按月支 付1萬元,並連付5個月」之情,乃證人丙○○之同事竟 向丙○○轉告「被告要求按月再付1萬月,要連付5個月 」,致證人丙○○再支付5萬元予其同事,不免使人懷疑 證人丙○○委託同事出面清償後,證人丙○○之同事藉 被告之名要證人丙○○再支付5萬元,而丙○○交付予該 同事之5萬元,並未全部交予被告,始產生該2萬元差額 ,造成證人丙○○實際已交付同事58萬元,委託該同事 轉交予被告,但被告卻只取得56萬元之情。
故證人丙○ ○雖結證謂「已支付被告58萬元」,然該證詞既有上揭 疑點未清,而證人丙○○亦無法就該疑點提出證據證明 ,且原告丁○○就該疑點復未舉證釋疑,自難認丙○○ 已實際清償58萬元予被告,故以被告自認從丙○○處取 得56萬元之情可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既自丙○○處,替原告丁○○討債取得 30萬元清償原告丁○○積欠林俊德之30萬元,並自丙○ ○處受償56萬元,則被告受原告丁○○委託向丙○○討 債共取得86萬元,即堪認定。
茲因原告丁○○與被告約 定討債所得五五分帳,而被告已討得86萬元,應可取得 43萬元作為酬勞,其餘43萬元,扣除應清償原告丁○○ 積欠林俊德之30萬元債務,原告尚可向被告取回13萬元 。
乃被告取得丙○○支付之56萬元後,竟只願再支付6 萬元予原告丁○○,自非有理。
故被告自丙○○處取得 之56萬元,尚應支付13萬元予被告 (即56-43=13),從而 ,原告丁○○就委託被告向丙○○討債所得,只有13 萬 元債權額可供抵銷,故原告丁○○謂「被告自丙○○處 取得之清償款項,有100萬元或56萬元可供抵銷票據債務 」,於超過13萬元部分之抵銷主張,即非可採。
⑷茲原告丁○○實際只積欠被告71萬元本金債務,而被告 尚須支付13萬元予原告丁○○,且原告丁○○已主張抵 銷,故抵銷後原告丁○○尚欠被告58萬元 (即71-13=58) 消費借貸債務未清。
今原告丁○○主張抵銷後,實際只 欠被告58萬元消費借貸款,乃被告竟持原告丁○○所簽 立承認積欠20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之附表本票3紙及切結 書,主張對於原告丁○○有2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並聲 請本院就附表所示3紙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丁○○私 法上不安之危險,即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而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茲被告執有原告丁○○簽發 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債權額,於58萬元內仍可行使,並無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從而原告丁○○起訴請求確認 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於超過58萬元部分,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應予 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甲○○○之訴全部有理由;而原告丁○○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附表:
┌──┬───┬─────┬─────┬────┬────┐
│編號│金 額│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發 票 人│
├──┼───┼─────┼─────┼────┼────┤
│ 1 │60萬元│95年6月5日│95年7月5日│CH345631│丁○○ │
│ │ │ │ │ │甲○○○│
├──┼───┼─────┼─────┼────┼────┤
│ 2 │60萬元│95年6月5日│95年7月5日│CH345632│ 同上 │
├──┼───┼─────┼─────┼────┼────┤
│ 3 │80萬元│95年6月5日│95年7月5日│CH345633│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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