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7,東再簡,2,2008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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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東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所為之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如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及第11條附註2之文意,且證人虛偽陳述之證言不應影響該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其對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所為之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不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院於96年12月20日所為之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已於96年12月20日確定,且於96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應堪認定。

而再審原告卻於97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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