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 貳、實體方面
-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東小字第287號判決(下稱原確
- 二、再審被告則以:援用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等語,並聲明:
- 三、本院之心證:
-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 ⒉次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 ⒊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和解內容「受領15萬元,並不再向被告(即
- ㈡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 ㈢再審被告於96年3月6日給付保險金38,593元予劉進山,而於
-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 ⒉查再審被告係於96年6月7日通知再審原告其已給付保險金,在
- ⒊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就再審被告上開請求如
- 四、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之第一審為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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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7月30日本院97年度東小字第2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七年度東小第二八七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7年度東小字第287號判決提起上訴,嗣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97年9月10日裁定駁回,因不得抗告,故該裁定於是日確定,本院係於同年10月8日收受其再審訴狀,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東小字第2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劉進山對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復依同法第30條規定,認再審原告與劉進山於96年5月30日達成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因未經保險人同意,且系爭和解內容「受領15萬元,並不再向被告(即再審原告)請求賠償」之約定,致使劉進山對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而妨礙再審被告代位權之行使等為其論據基礎。
惟依同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但再審被告於96年3月6日給付保險金38,593元後,遲未通知再審原告,迄於同年6月7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致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30日給付賠償金額時,未能扣除,使劉進山受有雙重受償之利益。
再者,事故發生後,再審原告屢次請求再審被告出面參與和解,均未獲置理,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
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從而,再審被告主張不受和解之拘束有違上開保險法規定。
故原確定判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因漏未參酌上開相關規定而有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援用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心證: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
經查: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
矧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乃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使之迅速獲得保障;
他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故本法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
從而,第三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係其所受損害範圍內始屬正當,蓋以本法之所由設並非使第三人得受領雙重賠償,此亦為保險法之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當然解釋。
從而本法第32條及第31條即分就被保險人及保險人受賠償請求而定扣除之規範。
至本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得約定賠償範圍不包含保險金,此係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被保險人得自由處分其權利。
惟此乃「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必以當事人有此意思表示為限,倘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不甚明確或未為約定,即應適用原則即本文之規定,始符文義解釋之法則。
⒉次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
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所明定。
參諸本法第29條之立法精神乃避免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使受害人無法獲得理賠,故而規定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行使求償權。
準此,保險人給付受害人保險金後,則其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法定移轉予保險人,換言之,受害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已實現,自不得再行向被保險人請求,始符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要求。
又本法第30條所謂之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有妨礙保險人依第29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之意,係指受害人將其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限縮至較保險金為低之情況,此時保險人所代位之請求權金額較低,造成保險人實際給付較高之保險金,故保險人無法追償全部金額,為免發生此情,故而有該規定。
反之,若當事人約定之賠償金額與保險金相當時,在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不待當事人之同意即法定取得受害人之請求權,此際,當事人之約定自無所謂妨礙保險人之可言。
且揆諸首開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本得作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至為灼然。
⒊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和解內容「受領15萬元,並不再向被告(即再審原告)請求賠償」之約定,致劉進山對於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消滅,而有妨礙再審被告代位權行使為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估不論原確定判決徒以劉進山收受15萬元後,對再審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即認有所妨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之論據是否符合「妨礙」之要件,惟再審原告與劉進山之系爭和解金額為15萬元,雙方並未約定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此為再審原告所自承,再審被告亦不爭執,從而依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之規定,保險金即當然成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和解約定妨礙再審被告行使代位權而適用本法第30條規定,有違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規定之解釋,故其適用法條難謂無何疏漏。
此外,再審被告早於系爭和解之前之96年3月6日即已給付保險金38,593元予劉進山,依本法第29條即因法定而取得代位權,此本無須當事人同意隨即生效,而後當事人和解金額為15萬元,金額亦高於再審被告所給付之保險金,且因當事人未明示扣除該部分金額,依本法規定,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包含該部分保險金,從而,系爭和解約定並無妨礙保險人之理甚明。
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即屬有據,堪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自應准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回復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㈢再審被告於96年3月6日給付保險金38,593元予劉進山,而於同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與劉進山係於同年5月30日成立系爭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求38,593元有無理由繫於再審原告可否抗辯其已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對抗再審被告?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此項通知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債權讓與課以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之意義係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為何,蓋因債之相對性,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約定本不應拘束債務人,然未免兩兩給付費時耗力,故民法規定以通知之方式,使債務人直接向受讓人為給付,故如未為通知,債務人因而向原債權人清償,仍生清償效力,此即條文所謂「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意。
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代位權固屬法定移轉權性質,然與意定債權移轉之異乃在無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合意即生移轉效力,然其本質仍屬債權讓與,仍須踐行讓與通知,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排除之,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此並無特別規定,基於民法為補充法,自應適用民法有關規定,此參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即明。
若謂法定移轉即無須通知債務人,一來債務人不可能知悉法定移轉發生之時間,二來造成已清償卻無法抗辯之不利,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準此,保險人行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代位權應踐行通知被保險人之義務,於其通知後,被保險人對受害人之賠償即不可對抗之。
⒉查再審被告係於96年6月7日通知再審原告其已給付保險金,在此之前,再審原告已於同年5月30日賠償劉進山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為之賠償即已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再審原告抗辯其無給付再審被告38,593元之義務即屬有據,應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就再審被告上開請求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之第一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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