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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東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陸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陸元」顯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陸元」之誤寫。
茲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敏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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