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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1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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