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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水允所有之車號7611- KJ號之車體損失險,民國96年6 月29日16時許,林水允駕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街與信義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ZZ-529 3號之自小客車,因其未遵守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事故,是其侵權行為導致其承保車輛受有合理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3,020 元之損害。
由於林水允行經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其與被告均屬肇事主因,過失責任各為五成,即被告應負51,510 元之責任(計算式:103,020×50﹪=51,510)。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林水允對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林水允之駕駛執照、車體損害照片、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應負肇事主因,林水允應負肇事次因,惟鑑定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非可當然拘束法院,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認事用法並定其取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規範路權歸屬,即規範道路使用者孰先孰後之秩序,未必等同於民事之過失概念。
所謂過失,係指就其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僅可作為注意義務之參考,仍應以實際情況定過失之有無。
經查,林水允於警詢時自承,其看見對方車停在路口處並欲要通行,但以為對方不要走始開車通過等語,可知林水允已見前方有車之情況下,卻未減速通過,故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甚為明確,然鑑定委員會僅以林水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斷,而未納入上開情況作全盤考量,從而本院認為林水允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有過失,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有過失,二人各負五成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為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小額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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