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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3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35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2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17號工地,因不滿原告向其索討工資,竟出手毆打原告,至原告受有右側上眼瞼等傷害,嗣兩造達成和解,立有和解書,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被告拒不履行和解書內容,為此,爰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另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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