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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東小字第3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證人旅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11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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