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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與原告成立Combo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然被告於97年6月17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399 元後即未再繳,迄至97年8月3日止,被告尚欠本金69,103元,利息及違約金3,049元,合計72,152元,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2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面答辯,陳稱原告未提出相當對等之證明,以供核對,故欠款金額仍有爭議。
。
又其並非惡意違約,因經濟不景氣影響其收入,願以2,850元內之額度分期攤還欠款,並請本院減免手續費及違約金等語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COMBO CARD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95年11月至97年8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亦有97年8月7日列印之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附卷可稽,核與信用卡消費請求金額明細表一致,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原告並未請求手續費,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違約金係以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此經被告在申請書上簽名並使用該信用卡,足徵被告已同意遵守。
再者,本件請求之循環利息為年息14.6﹪,加計百分之10後為16.06﹪,未逾民法最高利率週年20﹪限制之規定,故系爭違約金之請求尚屬合理。
此外,被告雖有分期攤還意願,原告亦表示得與本行協商,惟此涉執行問題,與本件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無關。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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