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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42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1日7時25分許,駕駛車號ZL-1756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42.1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朱月珠駕駛之車號EZ-006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承保車輛車身後半部受損,經訴外人元隆汽車公司桃鶯服務廠理賠估價結果,認該車後半部車損為新臺幣(下同)106,118元,另前半部因撞及它車之車損為66,909元,合計已超過推定全損價值,故原告已依約全損賠付訴外人朱月珠90,100元,則依上開比例計算,原告賠付予訴外人朱月珠上開承保車輛後半部之金額應為55,2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系爭事故肇事資料,有該隊97年10月13日公警一交字第097106907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另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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