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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東小字第4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小額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事訴訟法對此並無特別審判籍之規範,自應以同法第1條定其管轄權。
從而,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122 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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