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7,東小,47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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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4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4年間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廖忠明維修農具,廖忠明因而積欠新臺幣(下同)71,613元;

嗣廖忠明死亡,其向被告繼續催討,並於93年3 月20日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清償報酬56,000元,除被告當場簽發交與原告面額15,000元之支票以為清償外,被告尚應清償餘款41,000元;

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向渠要求清償廖忠明積欠之債務金額僅有15,000元之多,渠既給付原告15,000元,當已完全清償債務,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本院97年度促字第2387號卷宗第6頁所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被告之簽名「乙○○」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曾於93年3月20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有和解內容之系爭估價單為證,堪以認定。

被告固以渠僅承認票款15,000元部分之金額,始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云云置辯;

惟系爭估價單上記載「……總共:新台幣伍萬陸仟元整……收到:支票15,000元……尚欠新台幣肆萬壹仟元整……」等語甚為明確,被告所辯就此顯有不符,亦顯與渠於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既然你認為廖忠明只積欠15,000元,為何願意簽名承認共欠56,000元,於清償15,000元後,尚欠41,000元)因為原告一直逼我還錢,我才簽名的。

(原告有無使用暴力脅迫之手段?)沒有。

原告只是講比較難聽的話,……」前後矛盾,委無足採。

從而,兩造於93年3 月20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56,000元,除被告當場簽發交與原告面額15,000元之支票以為清償外,被告尚應清償餘款41,000元等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⒉兩造於93年3 月20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56,000元,除被告當場簽發交與原告面額15,000元之支票以為清償外,被告尚應清償餘款41,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2387號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已於97年10月6 日合法送達被告,嗣被告提出異議,故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事實,復有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正本附於本院97年度促字第2387號卷宗可稽,足堪認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00元,及自97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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