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7,東小,540,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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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54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拯民
被 告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併同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98年2月5日提出準備狀中,捨棄違約金部分,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 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3日前清償或給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97年6月12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後即未再繳,因被告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即依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

截至97年7月18日為止,被告尚欠94年2月25日起至97年7月18日止之消費款22,528元、循環利息753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24,481元,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面答辯,陳稱原告未提出相當對等之證明,以供核對,故欠款金額仍有爭議。



又其並非惡意違約,因經濟不景氣影響其收入,希本院曉諭原告撤回起訴並命訴訟費用由其負擔等語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細表、96年7月至97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明確記載被告所欠金額,且就每期所欠款項及循環利息、違約金均詳細表列,核予催收客戶基本資料一致,堪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反觀被告並無何舉證,故其抗辯委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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