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7,東小,87,2008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進發企業社即林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87號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55856元,及執行費用447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則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856元,此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案外人陳加添間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5856元未還,原告遂聲請對案外人陳加添為強制執行,因案外人陳加添一直受僱於被告,故案外人陳加添一直在被告任職並領取酬勞,原告遂聲請對案外人陳加添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勞務報酬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天字第5727號執行在案,民事執行處遂先以民國96年7月31日東院和96執天5727字第0960031302號扣押命令,禁止案外人陳加添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案外人陳加添清償;

嗣民事執行處,復以96年8月27日東院和96執天5727字第0960035316號移轉命令,將上揭案外人陳加添對被告所得請球之債權於55856元範圍內移轉與原告,並准原告按月向被告收取經扣押案外人陳加添對被告所得請求勞務報酬請求權數額三分之一在案,而該等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分別於96年8月3日及8月31日由被告收受。

依被告核發予陳家加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陳加添於96年1月12日薪資總額為276260元,且依勞工保險資料,陳加添亦無至被告之進發企業社退保之情,則估計陳加添96年度每月薪資應為23022元(計算式:00000 00=23022),而被告於96年8月3日收受扣押命令,於96年8月31日收受移轉命令,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台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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