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於87年9月起會,合會成員共32人,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
- ㈡原告參與該合會,有2會,均為活會。
- ㈢原告與被告簽訂抵押權契約,原告訴代在場,設定書上由庚○
- ㈣被告原欠原告會款金額為85萬元。
- 四、本院之心證:協調兩造整理爭點後之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會款
- ㈠原告會款債權數額為何?
-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
- ⒉兩造是否合意以抵押權設定金額80萬元作為會款債權乙節,觀
- ⒊準此,原告之會款債權應為85萬元。
- ㈡被告是否清償會款?清償數額為何?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 ⒉被告主張已清償之金額為747,740元(①I147,740元+
- ㈢準此,原告依票據及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為有理由,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9,2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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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1日起會擔任合會會首,原告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2 會,會員包含會首共32人,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系爭合會採內標制,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係以2萬元扣除當月出標金額為據,死會會員按月繳納2萬元。
89年間被告倒會,原告2 會均是活會,自起會迄至最後一次繳交會款時間89年9月1日為止共繳納會款25次,故被告所欠會款之計算,係以會單所記載9 位得標會員之出標金額合計為28,400 元,得出每月平均出標金額為3,155元,為計算方便,故以整數3,000為準,故原告每月所繳會款估計為34,000元,再乘以25 次得出原告繳納之會款總數為85萬元(計算式:①每月平均出標金額:〈鍾美珠3,200+江昭妹3,500+鄧兆君2,800+徐文勇3,100+張家豪3,600+陳金枝3,000+劉金招3,200+王新耀2,800+戴樹英3,200〉÷9 =3,155,百位數以下捨去;
②原告繳納會款金額:〈20,000- 3,000〉×2×25=850,000)。
被告於90年1 月10日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原告當時固然同意設定債權額為80萬元,但不代表拋棄其餘會款債權,故被告於90年2 月16日另外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5 張及面額35萬元(下稱系爭35萬元本票)之本票1張合計85萬元(下稱系爭6紙本票)以供擔保原告會款債權之用。
此外,被告除系爭合會外,另一合會亦倒會,故抵押債權人不僅止於原告所參加之系爭合會,尚有其他債權人等語,爰依票據及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會於第23次即89年7 月倒會,之前22次均正常開標,被告對活會會員應負之連帶債務總金額為1,128 萬元,被告乃於90年1月10日以所有之台東市○○段482之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各該活會會員之債權額比例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被告與全體活會會員約定以該金額作為清償所欠會款之依據,被告並依各會員之債權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之用。
由於原告之2 會均為活會,原告前已繳納88萬元會款,但被告曾為其代墊8 萬元會款,因原告尚未清償該筆款項,故予以扣除後尚餘80萬元,此即被告所欠之會款債權。
被告於89年8月10日,在台南刷卡交付147,740元予原告之胞弟甲○○;
90年初,由訴外人台東神仙屋蛋糕店老闆娘丙○○○代為開立面額5 萬元而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交給甲○○;
同年1月或2月間由訴外人戊○○交付15萬元給原告。
其後,被告至台東第一銀行領取35萬元,原告以此清償信用卡債務13萬元後所餘22萬元亦為其所佔。
此外,被告於92年及93年,各交付5000元共11次及年終獎金2萬元1次合計為15萬元,又94年1月至3月間交付5000元2 次及年終獎金2萬元1次合計3 萬元,共計18萬元予原告,合計上開被告已清償之金額為747,740元( 計算式:147,740元+5萬元+15萬+22萬元+18萬元=747,740元)。
原告所持系爭35 萬元本票之緣由係因被告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而遭查封,原告恐被告挪用戊○○在活會會員共同帳戶內存入之35萬元,遂於90年2 月16日在庚○○代書事務,要求被告開立上開本票作為全體活會會員之擔保,但原告私自佔為己有,故系爭35萬元本票並非擔保原告會款債權,此觀原告所持其他 5張本票號碼均為連續票號且以用印方式,唯獨系爭35萬元本票號碼與之不相連且以按指紋方式均可證明系爭35萬元本票與其他 5張本票並非同時開立。
無論兩造之前就所欠會款如何計算,原告既然同意以80萬元設定抵押權,則被告所欠會款即為80萬元,被告以此開立同面額本票作為擔保,由原告持有5 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可見原告已交還其他3張面額1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故被告至多僅欠50萬元。
此外,原告所持其他 5張本票並未記載月日,不具票據效力等語以茲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7年9月起會,合會成員共32人,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
㈡原告參與該合會,有2會,均為活會。
㈢原告與被告簽訂抵押權契約,原告訴代在場,設定書上由庚○○代書蓋章。
㈣被告原欠原告會款金額為85萬元。
四、本院之心證:協調兩造整理爭點後之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會款債權數額為何?㈡被告已清償會款之數額為何?
㈠原告會款債權數額為何?兩造就原告原始會款金額為85萬元及原告同意抵押權設定為80萬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6 紙本票合計85萬元為其會款債權之擔保,然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持有系爭6 紙本票之原因為何以及兩造是否合意受抵押權設定金額80萬元之拘束,換言之,原告是否拋棄其餘5 萬元之會款債權,即為本件爭點。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矧以本票為要式證券,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之票據,惟此非謂不具任何法律上效力,如觀其文字,得認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足以表彰特定當事人間之私權關係之事項者,即非不得認係私文書之一種,而具有民法上債權之證明之文書。
經查,原告持有之面額10萬元、發票人為被告之本票 5紙雖僅記載90年,而未寫月日,揆諸首開說明,因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所欠缺而屬無效票據,然觀之系爭5 紙票據除未記載月日外,其他應記載事項皆已完備,且被告自承此係由其所簽發等情,足認係表彰被告以特定金額為其應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已具有民法法律行為之外觀,故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次查系爭35萬元本票部分,被告抗辯此於90年2 月16日在庚○○代書事務,因戊○○在活會會員共同帳戶內存入之35萬元,為免被告挪用,故而簽發以供全體活會會員之擔保等語,惟證人庚○○證述對此事無印象(本院卷第93至第94頁)等語;
證人戊○○亦否認有開立共同帳戶及存款等情(本院卷第90頁至91頁)等語,故被告上開所述均無從證明。
被告另抗辯系爭35萬元本票無對價關係,惟其並未舉證。
另觀之被告主張其欠款為80萬元之計算方式為原告每月繳納4 萬元乘以22次,再扣除其代原告繳納8 萬元會款云云,惟查本件標會方式採內標制,故原告每月繳納金額決非4萬元,況被告亦未舉證代以繳納8萬元會款之證據,故其所稱之計算方式即非無疑,再者,被告主張倒會時間為89年7 月亦與證人丙○○○所述之89年8月或9月等語不符(本院卷第95頁),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非法取得系爭35 萬元本票。
準此,原告主張所持系爭6紙本票乃為會款債權之擔保尚屬可採。
⒉兩造是否合意以抵押權設定金額80萬元作為會款債權乙節,觀之證人己○○到庭證述,其配偶鄧兆鈞(即會單上之鄧兆君)參加系爭合會,其配偶與被告協議後之會款債權為114 萬元,其就計算方式及協議等過程均無所知,因其配偶於91年過世,故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即由其處理,當時曾要求被告簽發一張票據即可,故收到面額114 萬元之本票乙張作為擔保,但不清楚被告對其他活會會員是否亦同此方式等語;
證人庚○○到庭證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查封拍賣,看到其他債權人提出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始知悉被告有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但不清楚原告是否拿到票據等語,上開證人所述固可證明有部分活會會員收到與抵押權設定金額同面額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但不足以直接證明其他會員盡皆如此。
從而,是否所有活會會員均與被告合意以抵押權設定之金額作為會款債權尚非無疑。
觀諸會款債權並非不可分,而設定抵押權係使通常債權取得物權擔保作用,未設定抵押權之部分未必表示債權即當然不存在,本件除該抵押權設定書上記載個人之債權比例以外,並無其他債權契約證明兩造有此合意,而原告既已提出被告簽發之系爭6 紙本票合計85萬元為證,足徵其並未拋棄其餘會款債權,反之,果如被告所述,其應收回部分本票,或重新開立金額為80萬元之本票始符常理。
綜上所陳,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就其有利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之責,故其抗辯尚難採信。
⒊準此,原告之會款債權應為85萬元。
㈡被告是否清償會款?清償數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茲參照。
⒉被告主張已清償之金額為747,740元(①I147,740元+②5萬元+③15萬元+④22萬元+⑤18萬元=747,740元 ),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①被告是否於89年8 月10日,在台南刷卡交付147,740 元予原告之胞弟甲○○乙節,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②台東神仙屋蛋糕店老闆娘丙○○○是否代為開立面額5 萬元而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交給甲○○乙節,證人丙○○○到庭證述否認並未開立該支票(本院卷第95頁)。
③90年1月或2月間是否由訴外人戊○○交付15萬元給原告乙節,證人戊○○到庭證述否認上開事實(本院卷第90頁)。
④原告是否以被告之台東第一銀行領取35萬元清償信用卡債務13萬元後,佔有22萬元乙節,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⑤被告是否於92年及93年,各交付5000元共11次及年終獎金2萬元1次合計為15萬元,又94年1月至3月間交付5000元2次及年終獎金2萬元1次合計3萬元,共計18萬元予原告乙節,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綜上,被告並未提出相應證據為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前揭置辯洵無足採。
㈢準此,原告依票據及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乃依票據及合會關係請求特定金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9,2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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