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訴外人吳其財生前無權
-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於71年間所蓋,未辦理保存登記,有
-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08-109頁),並有系爭
- (一)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6日重測前為鹿野鄉○○段381-5
- (二)原告於80年11月28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其財成立調解,
- (三)原告於97年3月31日以北管局第十四支局000000-0郵
-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吳其財與原告間成立之使用借貸,是何種
- 五、經查:
- (一)依系爭調解書之記載,原告係將系爭土地借予訴外人吳其
-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 (四)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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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林容嬿
郭重鑾律師
被 告 戊○○
丁○○
乙○○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162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段九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五三‧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及D部分、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之通道及其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對被告戊○○、丁○○、乙○○、甲○○等四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段9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地籍圖謄本A所示之土地中建物拆除,將該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約為30坪(實測為準)返還原告。
嗣經本院囑託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1所示部分,面積53.3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鹿野中山路3鄰118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附圖D所示,面積30.13平方公尺之占用通道及通道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卷第76-77頁)。
經查,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吳其財(已歿)所有,而吳其財之繼承人除被告戊○○、丁○○、乙○○、甲○○外,尚有丙○○,此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在卷可按,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戊○○、丁○○、乙○○、甲○○、丙○○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丙○○為當事人,自應准許;
又原告基於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訴外人吳其財生前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並搭蓋建物,原告於80年間向鹿野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80年11月28日與吳其財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第3點約定「吳其財現尚使用己○○(即原告)之建地之住宅,該地己○○同意吳其財繼續使用至該房屋不堪居住為止,但該筆土地之地價稅吳其財同意負擔二分之一。」
該(80)調字第04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
依系爭調解書第3點,吳其財與原告間為使用借貸關係,嗣借用人吳其財於92年3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業於97年3月31日以北管局第十四支局000000-0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對吳其財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丁○○、乙○○、甲○○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復於97年10月16日以追加被告暨補正狀對吳其財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4款終止使用借貸及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於71年間所蓋,未辦理保存登記,有部分蓋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部分則蓋在被告乙○○所有之瑞豐段912號地號土地上,雖吳其財於92年3月11日死亡,然原告未終止契約,被告自得繼受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而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原告與吳其財約定使用之時限及使用目的係「至該房屋不堪使用為止」,現該房屋既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等自得以時限尚未到達及使用目的尚未完成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08-109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卷第6頁)、系爭調解書影本(第7-8頁)、97年3月31日北管局第十四支局000000-0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影本(第9-12頁)、97年10月16日追加被告暨補正狀(卷第76-7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6日重測前為鹿野鄉○○段381-593號土地,係於80年6月分割自鹿野鄉○○段381-494號土地)原係國有土地,於80年6月27日放領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於80年11月28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其財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第三點約定「吳其財現尚使用己○○之建地之住宅,該地己○○同意吳其財繼續使用至該房屋不堪居住為止,但該筆土地之地價稅吳其財同意負擔二分之一。」
該80年調字第047號調解書業經本院核定。
(三)原告於97年3月31日以北管局第十四支局000000-0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對被告戊○○、丁○○、乙○○、甲○○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於97年10月16日以追加被告暨補正狀對被告丙○○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吳其財與原告間成立之使用借貸,是何種使用借貸關係(是訂有期限或約定有使用目的)?原告得否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五、經查:
(一)依系爭調解書之記載,原告係將系爭土地借予訴外人吳其財使用,而原借用人吳其財業於92年3月11日死亡,被告則為吳其財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卷第27-29頁,第91頁),故使用借貸關係原存在於原告與吳其財之間,而被告為吳其財之繼承人,於吳其財死亡後本於繼承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死亡後,於貸與人尚未終止契約前,該契約並非當然消滅,應由借用人之繼承人繼承,是被告於原告終止與吳其財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前,自得依繼承關係使用系爭土地。
而原告主張被告至今仍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無誤,並有勘驗筆錄1份(卷第51-54頁)、照片5幀(卷第56-59頁)、複丈成果圖1份(卷第65頁)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5日東關地測字第0970005221號函文1份(卷第11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有下列各款情形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
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蓋使用借貸乃無償契約,當事人間有高度之屬人的恩給考慮,因此,借用人死亡者,應讓貸與人有重新考慮之機會。
又如有該款情形,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貸與人均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借用物。
查本件原借用人吳其財於92年3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說明,無論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原告均得隨時終止被告繼承自吳其財之使用借貸契約,茲原告已於97年3月31日、同年10月16日分別以存證信函或書狀先後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是該使用借貸關係即因而消滅。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正當之權源,原告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53.3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D部分、面積30.13平方公尺之通道及其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告長期居住在系爭建物,其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非立時可就,爰依法酌定履行期間為4個月,以資兼顧。
又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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