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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印文雖為真正,但非原告所蓋,且系爭本票之簽名及記載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未向被告借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以:訴外人曾麗如為原告之朋友,係由曾麗如出面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同時並交付原告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陳稱其未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由原告朋友即曾麗如出面等語置辯,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其與原告僅有數面之緣,雖曾與原告交談,但原告從未向其借款,係在借款後才認識原告等語。
由此觀之,被告在不熟識原告,而僅認識曾麗如之情況下,如何單憑曾麗如片面說詞即認定原告向其借貸?縱然系爭本票之原告印文為真正,然原告否認簽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但被告自承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從而系爭本票之真正難謂無疑。
此外,原告否認收到系爭款項之事實,經本院訊問被告交款予曾麗如後,是否曾與原告確認?觀之被告答稱不記得等語,應認原告所言較值採信。
末查,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此節,觀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2年8月17日,距97年已逾3年,核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堪信屬實。
㈢綜上,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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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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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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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7月18日 │30,000元 │92年8月17日 │TH NO 0657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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