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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間遺失身分證,有至警局備案,並聲請補發身分證,惟遺失的身分證被不明人士拾獲並冒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富邦銀行對原告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88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248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5056號支付命令)於88年9月16日裁定,同年11月19日確定,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由,發生於87年間,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衡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依其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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