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7,東簡,213,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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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2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雖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中旬,在臺中市之臺中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無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友人使用。
嗣「小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96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伊是臺中交通大隊人員,發現原告之個人資料遭盜用,須凍結帳戶為由,要求原告將帳戶內款項全數轉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臺東縣之關山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而被告為替「小楊」提領所詐得之款項,竟於96年5月間,接受「小楊」之委託,而與「小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7日,臨櫃提款14萬元交付「小楊」。
嗣因原告發現有異,報警處理,惟款項已遭提領,被告之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故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 對於原告主張並不否認,惟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0號併辦意旨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確定判決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稽,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網拍購物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帳戶所有者或管理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他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蒐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
參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應知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其竟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不詳年籍名為「小楊」之人,並依其指示提款交付,是依此情形而論,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有可能淪為詐欺取財集團之指定匯款帳戶,並由被告遂行詐欺犯行,當可預見,即被告對於詐欺取財集團利用該帳戶向人詐取財物,應有概括之認識,而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自己參與詐欺犯行之犯意甚明。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茲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不詳年籍者後,復依指示提領不明匯款交付不詳年籍者,使原告匯入14萬元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內,遭提領後無從取回,致原告受有此等財產上之損害。
復參諸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0號併辦意旨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確定判決書足稽,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4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從事詐欺取財情事,致其受有14萬元財產上損害等情,既可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4萬元及加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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