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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東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908號命令,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補繳裁判費1,54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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