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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22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6月8日、96年6月22日、96年7月18日所簽發,票載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4,6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計為294,600元,未指定受款人,付款地在臺東市之支票3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3張、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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