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7,東簡,229,2009030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東簡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5,7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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