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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在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5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計492,17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176元,及其中本金484,664元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曾向訴外人張福元求職,張福元要求留置被告之身分證,惟嗣後未經錄用,亦未返還其身分證,以致被告之身分證遭到冒用。
被告未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又貸款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均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所明定。
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上開金額而聲請支付命令,嗣因被告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
本院於97年10月16日審理時,原告未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以致無法當庭與被告核對筆跡。
嗣於同年11月25日審理時,原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積欠原告系爭款項,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資說明。
此外,依其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被告係於95年9月27日與其訂定系爭契約,然就被告未依約清償之日期卻在訂約前之同年5月25日,二者顯有矛盾。
再者,原告之約定書上留存之通訊地址為花蓮市○○路352號,被告陳稱未曾住居於該地,亦無親戚住居於該地,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另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並調出設籍該處之全戶資料(本院卷第30頁),益徵被告所述無訛。
此外,系爭約定書上之聯絡電話為空號,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臺東營運處,有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表附卷可稽;
至手機號碼之持機人姓名固為被告,惟被告否認有申辦該電信公司之門號,揆諸帳單寄送地址為花蓮縣,而被告未曾住居於該地已如上述,是該手機號碼是否為被告所申辦實有疑義。
末查:被告陳稱前因其身分證遭到冒用,已有另案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東小字第539號卷宗,核對被告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之簽名及本件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筆跡,兩者顯不相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之函示在卷為憑。
綜上,被告陳稱其未與原告訂約等情,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先不能舉證以實其主張,又因被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原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茲說明,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自認,故原告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2,176元,及其中本金484,664元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尚難採信,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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