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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4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9鄰40之2號農舍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所為之聲明縮減並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縮減及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金盛於民國72年間在臺東縣長濱鄉○○段4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9鄰40之2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後,雖未就系爭農舍辦理保存登記,惟陳金盛已於82年間將系爭農舍賣予原告,而由原告占有。
詎被告明知系爭農舍乃為原告所占有,竟仍於訴外人即被告女兒劉握瑜在95年8 月間拍得系爭土地後,基於占有系爭農舍之故意,將系爭農舍水電登記人變更為劉握瑜,並將系爭農舍內原告所有之家具、農具等物品丟棄,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962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農舍乃原告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農舍本為其所占有,嗣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農舍並丟棄其原告置放於系爭農舍內之家具、農具等物品之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系爭農舍本其所有,嗣遭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丟棄其置放於系爭農舍之家具、農具等物品,請求被告應予賠償,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農舍本其所有,嗣遭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94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於95年間為劉握瑜拍賣取得之前乃原告所有,且系爭農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嗣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等事實,有本院95年度民執字第642 號執行事件進行單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被告自承渠確有整理系爭農舍占有使用之行為,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第10頁至第11頁),復參以系爭農舍若非原告占有使用,原告當無容忍系爭農舍占用系爭土地,並為他人支付使用系爭農舍所需繳納電費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農舍於95年間為劉握瑜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前乃原告所占有,嗣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占有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被告雖以原告應就系爭農舍為原告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抗辯,惟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並不以占有人對於占有物確有所有權為必要,且原告所主張者乃其對系爭農舍之占有權,而非基於其對系爭農舍之所有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自無舉證證明系爭農舍為其所有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採。
本院審酌系爭農舍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系爭農舍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原告如欲使用系爭農舍或租予他人使用均有不便等情,認以每月1,000 元之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始為允當。
準此,被告自95年9月1日至97年8 月31日止占用系爭農舍所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為24,000元(計算式:1,000×23=23,000 ),原告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丟棄其置放於系爭農舍之家具、農具等物品,請求被告應予賠償,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置放於系爭農舍內之家具、農具等物品經被告恣意丟棄乙情,雖業已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及第10頁至第12頁)。
惟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足知被告所丟棄者乃無價值之破舊衣物、棉被及發臭淹漬食物,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家具、農具等物品,自難據此逕認被告確曾恣意丟棄原告置放於系爭農舍內之家具、農具等物品。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利益,本院同時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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