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7,東簡,248,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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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東簡字第2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 告 逸軒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一○、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強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22,000,000逾同條第1項所定數額數十倍以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5項規定相符,是是原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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