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7,東簡,249,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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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8日以投資蘭嶼舊開元港口製冰廠(下稱系爭投資案)獲利甚豐,然因缺乏資金為由,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聲稱95年12月31日前即可開始營運,屆時再返還系爭款項。

系爭款項乃原告畢生省吃儉用,以供子女教育費用而備,詎被告利用原告思慮單純可欺,佯稱投資可獲利,使原告不疑有他而交付系爭款項,豈知被告取得現金後避不見面,系爭投資案亦未見動工,原告始知上當,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終止合夥契約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參與系爭投資案始提出系爭款項,其與原告之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厥為兩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其次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分敘如下: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

復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觀之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出於系爭投資案有獲利機會,且原告亦限定系爭款項之用途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從而,原告出資乃為分享系爭投資案之利得應無疑義,苟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系爭款項,應無限定借款用途之理,且應就借貸之利息、履約期限等明訂為契約內容始符常情。

故兩造系爭契約應非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次查,證人丙○○證稱,其未收到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

系爭投資案實際之分工方式為被告負責在臺灣本島備料,證人在蘭嶼負責經營及監工;

雖曾與兩造開會討論,但彼此之間並未簽訂任何契約;

其不認為原告為投資人等語,足徵原告並非系爭投資案之出名投資人。

雖被告主張原告與證人丙○○、楊宗龍即丁○○均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然證人丙○○證述原告並非投資人,證人楊宗龍即丁○○亦證述不清楚尚有何人參與系爭投資案,足見倘原告為出名投資人,其他投資人應無不知情之理!。

執此,原告應係就被告之投資而出資,揆諸上開規定,兩造之契約應為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㈡次按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終止;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分別為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所明定。

查被告自承已退出系爭投資案,另證人丙○○證稱,其與被告之經營已於臺東縣成功鎮漁會發函終止被告承租蘭嶼舊開元港口時結束等語。

復觀以原告於96年5月31日發函內容(見本院卷第36至第37頁),係限期請求被告出面解決系爭投資案之財物清點、帳目會算及議約執行,或返還系爭款項等情,被告亦自承未與原告商量分紅及營運損失等事宜即告談判破裂等語,足證系爭投資案已因被告之退出而無法完成,準此,系爭投資案核予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終止相符,從而,被告即應返還原告之出資,故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終止合夥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以請求權競合擇一請求,故其他請求權茲不贅。

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觀之原告前開函文,限被告應於96年6 月10日前解決系爭契約或系爭款項返還等事宜,堪認該日為履約之確定期限,另因本件未約定利息,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96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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