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7,東簡,268,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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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6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陳思婷原名陳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5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9.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所為之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00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所為訴之縮減,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被告應依約按月分期清償;

詎被告於97年1 月30日攤還部分借款後,即未繼續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00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還款明細表及支出轉帳傳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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