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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炎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751元,及其中152,444元自民國97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所為之聲明更正並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51元,及其中125,444元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更正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所為訴之縮減,亦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被告逾期清償,應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
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積欠原告本金125,444 元及利息2,107 元(延滯金部分之請求捨棄,見本院卷第18頁),爰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97年11月4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以:被告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應停止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客戶欠繳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渠已聲請更生,應停止訴訟等語抗辯。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苟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因而停止之必要;
而被告固已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然則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適因被告上開請准裁定開始更生之聲請由本股承辦,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自得逕予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抗辯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委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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