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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德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壹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任被告製作風管,約定價款新臺幣19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及付清部分價款。
惟被告未履行債務,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收受系爭支票,但因為材料價格上漲,才無法履約,且系爭支票已轉讓予第三人,故無法返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請款單乙紙為證,被告亦自認確有收受系爭支票及未依約履行等情,堪信屬實。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負有返還所受領系爭支票之義務。
又支票於轉讓後,票據債務人非不得取回支票,是被告縱然已將系爭支票合法移轉於第三人,然系爭支票既未兌現或滅失,並無陷於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之情事,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已轉讓予第三人,故無法返還云云,並不足採。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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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1 │AT0000000 │德佶企業│臺灣中小企業│30,000元│97.08.31│
│ │ │有限公司│銀行臺東分行│ │ │
├──┼─────┼────┼──────┼────┼────┤
│ 2 │AT0000000 │德佶企業│臺灣中小企業│130,000 │97.08.31│
│ │ │有限公司│銀行臺東分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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