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29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間,向原告公司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被告至97年10月1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99,261元、利息及違約金16,365元未還,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支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