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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由梁成金變更為乙○○,業經訴訟代理人審理程序時聲明承受訴訟,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除請求本金、利息外尚有違約金,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捨棄違約金部分,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88年5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應給付自墊款日起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97年8 月1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93,561 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該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11,506 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聲明異議狀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信用卡消費及繳款明細、新光銀行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濟濟部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506元,其中193,561元自97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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