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7,東簡,295,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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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被告應於85年9月22日清償,並按週年利率6%計付利息,詎原告屆期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8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於86年初交付訴外人即被告姊姊林雪娥150,000 元,並委託林雪娥將之交與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

嗣原告在93年間突然向被告追討系爭借款,渠始驚覺林雪娥竟未轉交150,000 元予原告;

被告無奈之餘只好另行籌措款項清償系爭借款,自93年10月起至97年3月6日止已陸續清償原告本金達100,000元之多,僅餘50,000 元尚未清償而已,且之前均有給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85年7 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㈡被告已清償原告100,000元(惟就清償何筆借款之事實,兩造尚有爭執,如下所述)。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於8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且被告已清償原告100,0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原告雖稱被告係為清償訴外人即被告姊姊林雪瑜積欠原告之款項,始自93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清償,至今共交付原告100,000元云云。

然而,被告已向原告清償100,000 元,乃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苟欲另行主張被告係代林雪瑜而為清償,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再者,被告亦無置自己之債務於不顧,反為林雪瑜優先清償之理,原告主張被告係代林雪瑜而清償100,000 元,衡與常情不符,洵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6%計付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經本院再三闡明,原告僅稱:「(請求利息之依據?)銀行利息。

(銀行利息與你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有何關係?)我年紀那麼大,借錢那麼久,被告又不是沒有工作。」

絲毫未提被告應按年息6%計付利息之依據;

本院末問:「尚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原告仍然答稱:「對阿,還錢就好,借人家的錢,有沒有誠意阿,要給利息。」

而未就此提出足資認定被告應按年息6%計付利息之證據;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⒊另被告雖稱渠之前均有給付原告利息等語,然此乃被告針對原告請求自85年9 月22日起計算利息所為之抗辯,並無承認兩造間所約定週年利率為6%之意思,當非自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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