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7,東簡,301,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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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30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分別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新臺幣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4月24日、92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告甲○○辦理附卡,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另依約定條款第3條,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至97年9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5,497元,利息1,755元,共167,252元未清償;

被告丙○○另於94年1月19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300,000元,按年息5.88%計算利息,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債權人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立約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丙○○截止97年9月9日止,尚餘本金195,811元,利息2,076元,共197,887元未清償。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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