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7,東簡,312,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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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然迄至民國97年8月31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71,651元及利息10,001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聲明異議狀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帳務資料查詢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652元,其中171,651元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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