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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林倫宏原名:林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326號返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依貸款契約,被告計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60,265元,約定借期自民國94年4月4日至97年3月4日止,共分35期,每期應攤還4,579元,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惟被告自95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上述債務中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自95年5月4日至97年1月4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9,158元,依法原告新光行銷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尚欠新光銀行96,15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性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新光銀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原告新光行銷本於代被告清償貸款而承受該部分債權人之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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